第一,尽快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在新闻法还没有出台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涉及网络反腐中政府官员隐私权侵权个案中,直接适用宪法赋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这一社会公共权利作为判决的依据,给网络反腐提供有力的宪法保障。即网络中提及腐败事实涉及有关官员的名誉和隐私时,只要没有故意捏造事实和恶意诽谤,即便存在一些不实之词或“不恭敬”的言论,法律也不应追究。在美国有一条法则——除非能证明媒体存在着实际的恶意,否则对公职人员的报道即使有不准确的地方,也免受司法追究。这一法则来自以下两个司法判例: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当“公共官员”因处理公共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如想在相关名誉诽谤案中胜诉,要证明批评者存在“实际恶意”。1967年,在“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美最高法院又将“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展为“公众人物”,将政府官员、体育巨星、娱乐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等在社会事务中具有重要作用或涉及公众兴趣的人士都囊括进来,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受限制已成为公认的法律原则。
第二,尽快出台《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以及《国家公务员伦理法》等,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加以界定和必要的限制。政府官员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在职责上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其财产收入、社会关系、生活经历、教育背景、品行、能力、年龄、健康、个人爱好等因素不可避免地对其管理公共事务产生重大影响,其个人私事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成为国家政治的一部分,在本质上已经不是民法所要保护的隐私权,而应适用公职人员伦理法加以限制。就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披露或公开国家官员以下五个方面的隐私,不构成侵害其隐私权:一是行为背景之公开;二是个人生活的公开道德方面的检验;三是财产申报和登记;四是在公共场所和公共活动中,无条件地受到公众和新闻界的关注和监督;五是不经其本人之事先同意,可刊登其照片,发表有关其背景、操行、活动的信息、评论等。另外,对不同级别或不同职位的国家官员在限制其隐私权的问题上应有所区别。总的来说,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全国性官员,对其隐私权应做较多的公法限制,而经考试录用的一般官员,对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主要领导干部,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一般干部,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等。